死刑案件中“积极引导刑事和解”的适用及其限制条件──王锁明故意杀人案

发布日期:2007-12-31 浏览次数:629


【案例要旨】

由于死刑案件中刑事和解的运用集中反映了不同价值观、不同正义观之间的冲突,刑事和解在死刑案件中的运用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均存在一定的争议。本案系一起因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造成1人死亡、1人重伤的故意杀人案件,法官在审理中积极引导被害人与被告人方和解,使双方在附带民事赔偿上达成了调解协议,不仅使被害方的利益得到了关注,也据此对被告人判处了相对较轻的刑罚,取得了较好的效果。本案的审理和判决,对如何准确把握刑事和解在死刑案件中的适用范围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案情简介】

被害人王章萍系被告人王锁明的儿媳,被害人柴月妹系王章萍的母亲。柴月妹、王章萍与王锁明因房产和孙子户籍中的民族申报问题发生矛盾而失和。200752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锁明在本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住处三楼其儿子王欣的卧室内,与王章萍和柴月妹因两人瞒着王锁明将孙子户籍中的民族由汉族改为回族而发生争执。王章萍与柴月妹将王锁明推出卧室,卧室门在关上时将王锁明的手指夹出血。王锁明愤而下楼,从住处厨房取单刃尖刀一把返回三楼卧室,持尖刀连续猛刺柴月妹、王章萍的胸、腹、背等处,致被害人柴月妹因心脏等多脏器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王章萍因腹部等处被刺,经鉴定构成重伤。王锁明作案后要求在场人员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场处警。在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交出作案工具单刃尖刀,并如实供述了其作案事实。

本案庭审后,经法官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及其家属自愿将共有的房屋出售并将出售款中的部分份额作为对被害方的赔偿,赔偿数额80余万元。被害方据此不再向被告人主张民事赔偿权利,并要求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酌情考虑民事赔偿情况。

【审判结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锁明因家庭纠纷而故意持刀对其亲家母和儿媳进行加害,致1人死亡、1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王锁明作案后,让在场人报警,并停留在现场,在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交出作案工具,并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锁明作案手段比较恶劣,造成了一死一重伤的严重后果,但本案系家庭矛盾激化引起,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进行了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数额80余万元。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犯罪的事实、性质、自首情节及赔偿情况等,对被告人王锁明从轻处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

【评析意见】

本案系故意杀人的重罪案件,法官综合全案情况,积极引导刑事和解,促成当事人双方和解协议的达成,在此基础上,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较好地把握了刑事和解在死刑案件中的适用范围。案件的裁判兼顾了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并且有助于稳定社会秩序。

一、法官积极引导刑事和解的微观与宏观考量

法官在本案中积极引导刑事和解的立场既在微观上考虑了本案的具体案情,也在宏观上考量了刑事和解对本案社会效果的积极意义,较好地兼顾了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一)积极引导刑事和解的微观考量:被害人的谅解系本案量刑的重要考量因素

从犯罪起因看,被告人因孙子户籍中的民族被被害人擅自改动而产生不满,且当事人双方此前已因房产问题失和,故本案系家庭矛盾激化引起。从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看,被告人系临时起意,其一时激愤不单是因家庭矛盾激化所致,案发当时被害人将被告人推出卧室,卧室门在关上时将被告人的手指夹出血的情况在当时的环境下也对被告人犯意的激发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因此,较之出于恶意报复、谋财等动机而杀人的犯罪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同时,本案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当场自首),亦属于法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综合上述情节,根据死刑适用的刑事政策,可以对被告人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1][1]但应当注意的是,从本案的犯罪手段和犯罪后果看,被告人的行为是恶劣的,其持刀对被害人连续猛刺,并造成了一死一重伤的后果。因此,被害人是否谅解成为本案量刑时重要的考量因素。

(二)积极引导刑事和解的宏观考量:兼顾当事人双方的利益,维护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

古罗马法学家乌尔庇安说:“正义乃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2][2]对于被告人来说,很难想象如果其被判处死刑,还会对民事赔偿持有积极的动力。而判处无期徒刑,这个“从死到生”的转变一方面使被告人表现出强烈的赎罪心理,被告人方的家属也会竭力寻求被害方的谅解,并为被害方提供了较高的经济赔偿数额;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维持其家庭的稳定与和谐,避免给其家庭带来感情缺失的负面效应。对于被害方来说,其获得了比较理想的经济赔偿(就实际到位的赔偿款而言,八十余万元的赔偿数额在此类案件中已属巨额),对被告人的行为表达了一定程度的谅解,并要求法官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的民事赔偿情况。对于社会来说,双方如果能够达成和解,对化解对立、仇恨情绪,恢复受损的社会关系有相当的益处。

二、积极引导刑事和解的限制条件

本案的判决虽使双方服判息讼,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对刑事和解的积极引导态度并不适用于所有死刑案件,故对法官采取积极态度的原因及其背后的刑法理论,颇值得探讨。

刑事和解的理论依据在于,在坚持犯罪是对国家和社会秩序侵犯的同时,也强调犯罪是对被害人个人利益的侵害。基于这种理论,一方面,被害人个人在司法程序中的主体地位得以提升;另一方面,国家作为矛盾冲突者的角色得以淡化,其矛盾协调者的地位得以凸显,修补为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补偿被害人的损失成为制裁犯罪时优先考虑的目标。这一理论不但可以适用于轻罪案件,对重罪案件乃至死刑案件同样适用。刑事和解在死刑案件中的适用,其目的不在于让被害人取代国家对犯罪的评价主体地位,而在于尽可能地关注被害方的利益,缓解死刑适用的负面影响,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法官需要积极引导刑事和解的死刑案件就应当限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死刑案件。因为这样的案件性质决定了:一、犯罪对被害方利益的侵害比对社会利益的侵害更直接,更需要关注;二、被告人往往属于可杀可不杀,对其应当慎用死刑。

(一)在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死刑案件中需要特别关注被害方的利益

刑罚的报复感情绥靖机能包括了被害方及社会一般的报复感情得以缓和的机能。[3][3]两者的地位和需要保护的程度在不同性质的案件中是存在差异的。对于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犯罪人通常具有特定的犯罪目的、针对的是特定的犯罪对象。较之对社会利益的侵害,此类犯罪对被害方利益的侵害更为直接;较之社会公众的报复感情,被害方的报复感情在此类案件中占主导地位,被害方的态度也较能代表公众的态度。相应的,关注被害方的利益,平复被害方的情绪就应当在审判中处于优先考量的地位。故此类案件与发生在社会上的,针对不特定对象,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杀人或者伤害案件有所区别。后者的被害人往往是不特定的,一定范围的社会公众都有可能成为犯罪目标,故被害方的态度就较缺乏对公众态度的代表性。相应的,在处理这类案件的过程中就应当兼顾被害方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和情绪,及至在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给社会公众带来极大不安全感的极端恶性案件中,应当以保护公众的利益,照顾公众的情感为重。

(二)在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死刑案件中应慎用死刑

一直以来,对于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适用死刑要求十分慎重。被告人真诚悔过,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一般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既是限制死刑适用政策的要求,也是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因此,法官对此类案件的刑事和解应当采取积极的态度。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死刑适用标准虽充分考虑了重刑、死刑对此类案件作用的局限性,但由于“杀人偿命”等报应正义的观念在民众中依然有着很深的影响,故死刑适用虽有其负面效应,但不判处死刑也会在短时间内,在局部范围产生负面作用。因此,刑事和解在特定范围的死刑案件中的适用除了能达到化解当事人双方的矛盾,减少社会对立面,维持社会和谐稳定的社会效果外,其另一重要价值便是逐渐扩大民众对传统观念中的死刑案件作非死刑处理的接受度,实现“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适用”的目标。

三、积极引导刑事和解应注意的问题

虽然本案80余万元的赔偿数额与同类案件实际履行的民事赔偿数额相比相当可观,但需要注意的是,不能仅以赔偿数量作为判断被告人悔罪态度的唯一标准。被告人一方的经济状况,赔偿数量的多少,筹措钱款的态度,都应当作为被告人是否真诚悔罪、争取被害方谅解的判断依据。以本案为例,在本案的刑事和解过程中,被告人一方在案发后同意将现有住房出售,并且,除出售款中被告人的份额外,被告人之子还愿意将自己应得份额全部作为对被害方的赔偿。以上种种情节,不但表明被告人一方尽其所能,积极赔偿的态度,亦是其悔罪、赔罪态度的体现。刑事和解的完成不能与经济赔偿的实际履行划上等号。被告人的真诚忏悔,被害方的真诚谅解才是刑事和解之“和”的真正内涵。因此,一个“非物质性的,相互沟通协商的过程”应当是必不可少的。[4][4]这样的沟通协商过程一方面有助于舒缓被害方的心灵伤痛,加深被告人的赎罪感;另一方面,有助于法官形成对当事人双方内心真意的判断,有效地把握刑事和解的进程,并对和解的效果做出正确的评估。

应当指出的是,虽然被害人不带任何功利色彩的谅解可以作为刑事和解的最理想状态。但现实中,被害人在接纳被告人的悔过、赔偿时,往往参杂了对情感、利益等多种因素的考量,其是一个复杂的思维过程。因此,对被害方真实内心动机的分辨往往比较困难。而且,在死刑案件中,被害方也难免会有“人死不能复生,不如面对现实,尽可能减少损害后果”的现实考量。因此,实践中,被害方如果要求法院在量刑时将民事赔偿作为酌情考虑的情节,就可以认为已经完成了刑事和解在死刑案件中应有的作用。

与一般案件不同,死刑案件中公众的报应情感希望得到满足的心理往往会超越功利性追求。[5][5]因而,在现阶段大力提倡刑事和解在死刑案件中的适用确实超越了民众的接受度,大张旗鼓地提倡死刑案件的刑事和解总是难逃“以钱买命”之嫌。毕竟我们的社会还没有完全进化到超越报应与复仇的特定语境,民众的正当的报应诉求在死刑案件中仍是需要得到关照的。但对以本案为代表的,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死刑案件,“低调”推行刑事和解在其中的适用,却是不无裨益的。毕竟,法官不但要善解民意,尊重民意,更应当理性地引导民意。

【附录】

编写人:朱文超 刑一庭书记员

裁判文书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刑初字第285

合议庭:审判长:余剑(主审) 合议庭成员:周欣 吴炯

(责任编辑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