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变动

发布日期:2019-09-29 浏览次数:1077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其股权问题如何处理,域外立法域可以借鉴。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4条规定:“公司股份通过继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间清算共同财产时自由转移,并在夫妻之间以及直系尊亲属或直系卑亲属之间自由转让”。200411日生效的《意大利民法典》第2469条也规定:“除非设立文件另有规定,参股可以在生者之间自由转让,也可以因死亡而继承。”。我国原来的公司法虽然没有就此给出答案。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早在1999118日就在给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关于公司股东变更有关问题的答复”中表示,“自然人股东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或受赠人取得其股东地位”。另外,《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5项规定,“企业投资者破产、解散、被撤销、被吊销或死亡,其继承人、债权人或其他受益人依法取得该投资者股权。”200510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后的公司法顺应了私法自治的社会发展趋势,该法第七十六条就继承与股东资格问题作出了规定,即“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新的公司法实施后,关于上述问题争议的激烈程度因此而减少了许多,但因其依然采取了粗放型的立法模式,忽视了股份继承问题中的相关细节内容。[①]。在此条件下梳理一下继承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的影响似乎显得必要。

一、股权具有可继承性。

股权是否能够被继承,首先取决于股权在法律上的定性。在学术界,对股权的法律界定不尽一致,主要的有如下几种观点:“股权所有权说”,该观点认为股权的实质是所有权。该所有权下又有所有权、经营权分离说,另一种是双重所有权说。[②]“股权债权说”,该说认为股东对公司的唯一权利仅仅是领取股息和红利的受益。股票已变成了纯粹反映债的关系,成为债的凭证。从发展趋势看,股票与公司债券的区别越来越小,股东的收益权已成为一种债务请求权。[③]“股权社员权说”,该说认为股权是股东基于其在营利性社团中的成员而享有的包括财产权和管理参与权的权利。[④]“股权独立民事权利说”该说认为股权是是股东出资所得之对价,是共益权和自益权的有机结合。是“基于股东地位而可对公司主张的权利”[⑤]与此较为类似的是,“股权,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在公司中享有的以财产为核心的权利。”[⑥]上述观点各有优缺。“股权所有权说”在同一财产上设定两个所有权违背了一物一权原则,而且将股权视同所有权,将会否定公司独立人格并因此引发法律上的混乱。“股权债权说”没有认识到股权虽然含有债权成分,但还包括公司重大决策等非债权性质的权利,两者之间存在本质区别。社员权说以社员资格为基础把股权看作社员权,忽视了其资合性质的一面且对一人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的股权性质难以解释。而“股权独立民事权利说”主张股权是一种自成一体的独立权利类型,它包括共益权与自益权。该说目前最为流行。自益权是股东以自己的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私权利,主要是资产收益权,比如股息红利分配请求权等。共益权主要是管理权,比如股东代表诉讼权等。自益权所体现的财产利益是股权的最重要的性质,共益权虽然具有人格权的性质,但其行使系以自益权行使为最终目的。故而股权是股东在公司中享有的以财产为核心的民事权利。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则将合法财产进一步明确包括有价证券、债权和尚未取得的承包收益。显然财产权利是被继承遗产的本质属性,既然股权是股东在公司中享有的以财产为核心的财产权,其当然应当纳入可以继承的遗产的范围并因此具有可继承性。而且,从国外立法例来看,多数国家认可股权的可继承性。[]

股东资格之继承主体的具体确定存在法律障碍

如前所述,兼有股东人格权的属性,决定了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利明显不同于一般的遗产。加上作为股东的被继承人的出资已经化为公司财产并导致继承人不能对其出资本身直接继承,以及继承方式的多元化和继承主体的特殊性,股权继承和一般的遗产继承存在明显的不同,并因此显得特殊和复杂[]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资格之继承,受到公司章程的限制和拘束。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的一致意思自治和应当遵从的“宪法”,只有在公司章程没有就股东资格继承进行约定时才能涉及股东资格的继承。由于我国公司法对股东资格之继承规定的相对简单,故而在适用时依然存在着法律障碍。而且何为股东资格,法律并没有给出答案。有学者指出,“股东资格” 的说法确实与《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不协调,其本身也非规范法律术语。“它们只不过是一定股权或者股份这一内容的表现形式而已”。[] 由继承人来继承股东资格,我国公司法的该规定本身自然没有问题,问题在于死亡股东有多个继承人的条件下,是所有的继承人作为一个权利主体继承死亡股东的资格,还是所有的继承人在死亡股东股权的范围内各自继承死亡股东的股东资格?换言之,死亡股东之股权被继承后的权利主体是一人还是有可能多人?

如果是所有的继承人在死亡股东的股权范围内各自继承股东资格,一方面必然会威胁到公司股东的人合性质。因为有限责任公司是基于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而成立的人资两合公司,为了保护股东之间的密切的信赖关系, “阻止不受欢迎的遗产继承者成为公司股东是许多公司的愿望”。死亡股东大量继承人之存在,会严重伤害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并继而影响到有限责任公司的稳定性。另一方面,在法定继承中,继承人的范围不但包括自然人,还包括尚未出生的胎儿。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因为“胎儿”尚没有脱离母体且独立呼吸,故而其依法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继承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在此条件下既要保留胎儿的继承权利并赋予其继承股东资格的权利,又由于胎儿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而导致其法律上没有继承股东资格的可能,公司法和继承法因此在逻辑上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

如果是所有继承人作为一个权利主体继承死亡股东的资格,同样也存在着无法克服的障碍。一方面股东之死亡不能及时导致遗产继承之分割,在遗产分割之前,遗产之所有权处于各继承人的共同共有状态。共同共有是数人基于共同关系,共同享有一物所有权的法律形态。共同共有的基本特征是共有人在行使所有权人的权利时须受共同共有所成立的目的的约束。共有人单独不得自由处分共有财产,在共同关系解除之前非经其他共同共有人同意不得请求分割。但毫无疑问,共同共有各共有人仍按照法律规定享有应有部分,只是在共同关系解除之前不得分割。并非权利主体只有一个。既然称为共有,必须是两个以上主体才得以形成共有。否则共有将无从谈起。[]但共同共有体现的只是财产所有权关系,并没有法律上赋予的拟制人格。人的社会属性推动了拟制人的出现,所谓社会契约论就是一个典型的理论。自然法和从自然法衍生出来的社会契约论都肯定了人的社会属性对于国家形成的基础作用。在国家形成的过程中,人的社会属性还促进了各种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拟制人的形成。[11]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其不是法人,更不是自然人,也不是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因此“共同共有”本身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在此条件下,即便各共有人能够就股权所代表人的财产权利和管理性质的权利形成共识,也无法通过“共同共有”并以“共同共有”的名义行使股东权利。另一方面,在共同共有的条件下,各共有人的共同参与和共同决定是共同共有权利行使的前置条件,除非共有人自愿放弃权利之行使。鉴于股东死亡的不可预测以及部分继承人被及时告知该死亡信息的客观不能,很大可能将导致部分继承人对其已经享有共同共有权利的不知悉。权利的抛弃即便可以通过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进行,但必然要以权利人明知自己享受权利为前提。继承人在不知道自己已经享有共同共有权利的条件下客观上无法行使共有权利中的自有权利,那么“共同共有”即便能够享受到民事主体资格,其也执行不到共同共有权利人的共同决定。

重要的是,死亡股东资格之继承是一个期限无法确定的过程,股东资格被继承的结果形成之前,死亡股东的股权客观上处于无人行使的“休克”状态。但有限责任公司的逐利性要求促使公司的正常或加速运作,股东权利行使的“休克”破坏了这种逐利性。在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没有任何过错的条件下,因此也必将损害公司以及公司其他股东的财产性利益。

股东资格继承的障碍之破除

1、破除股东资格继承的障碍,就要关注到公司法和继承法之间存在着的交叉关系并因此仍然要回到继承法上面来寻找答案。

我国继承法13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遗产的份额,一般等额均等”,“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该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增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无论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在继承人数人的条件下,继承的结果自然是首先遵从死亡股东之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的一致意思表示。在无法达成一致意思的条件下依法只有将所被继承人一人的财产分割为继承人的多个人的财产,其所有权形态从一个所有权因此被分割为多个所有权。就股东资格即股权作为遗产而言,因其依法能够被实际分割,故而死亡股东的一个数额较大的财产权因此也应被分割为多个数额相对较小的财产权。鉴于财产权是股权的核心地位,以及共益权派生于自益权的实质,公益权因此附属于自益权并基于自益权的分割而被相应地分割。在此条件下死亡股东的股东资格自然可以被分割成多个股东资格。对此,司法实践给予了佐证。浙商胡加招在经营上海新七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时去世,其结婚8个月的妻子与其母亲为公司股权等遗产继承问题对簿公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胡加招的妻子、女儿及母亲、前妻所生儿子四人均分胡在公司里70%的股权,即各得17.5%股权。[12]多位继承人的继承后的股权总额等同于死亡股东的股权总额,因此完全符合继承法的规定。对于其他股东而言,多位继承人的多个股东身份,降低和分散了死亡股东原有的股权份额,在此条件下没有剥夺其他股东在公司上面的话语权,而且还极有可能增加和其他股东意见一致的话语权,因此也应当不损害其他股东的权利行使。由此虽然也可能导致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受到伤害,但就平衡各方利益而言,该伤害应当是程度最轻的。因为,非死亡的任一股东或者非死亡的全部股东的股权份额无论是大于还是小于死亡股东,则其股东权利行使之结果和死亡股东未死亡之前的股权行使之结果相比,不至于更加不利于非死亡股东;如果非死亡的任一股东感觉到自己的权利行使效果不如从前,则完全可以按照股权转让的规则处理。

必须注意的是,前文涉及到的胎儿的遗产份额的问题。因为胎儿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自然不影响死亡股东之继承人的继承权利行使的问题。关于对胎儿的权利保护问题,可以视胎儿出生后视的具体情况在死亡股东股权范围内重新分割和调整。

2、破除股东资格继承的障碍,还要关注到死亡股东权利行使的“休克”问题。在遗产最终分割之前,遗产处于继承人的共同共有状态。如前所述,由于共同共有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自然无法行使相应的权利。在此背景下,有必要引入股权信托制度。信托是一种非常好的财产管理制度,其应用空间非常广泛。在美国有一种说法,信托业务对人的想象力是完全没有限制的。由于受托人机制的引入,通过信托,可以在财产安排上达到各种各样的目的,只要这种目的合法。在国外成熟的市场上,企业是现代信托的最主要的使用者,几乎企业经营管理的各个环节、各个层次都可以运用信托达到目的。而股权是财产权的特殊形式,也是普遍存在的财产权利形态。股权包括所有权、表决权、处分权和收益权等产权属性,具有标准化、可分割的特点,这决定了股权信托有着广泛的运用空间。基本的股权信托关系主要有两种,我们需要引进的是股权管理信托。所谓股权管理信托,即委托人把自己合法拥有的公司股权转移给受托人管理和处分。[13]根据新颁布的《信托法》,股权信托对信托之股权没有特别要求,实施成本较低,只要受托人具有法律规定的资格便可实施,有利于克服继承人共同共有中的民事主体缺失问题。由于避免了死亡股东股权行使的“休克”,有效地维护了公司的正常运转并因此不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不仅如此股权信托还有助于克服其他法律障碍。比如,我国公务员法禁止公务员“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由此可以判断公务员在股权继承的问题上的态度。既要实现继承人继承死亡股东股权的权利,有要公务员作为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股权信托无疑是最恰当最合适的选择。

 

(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 李勇)

 



[] 王勇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自由继承的理论基础[J].法学,2005,(10.

[②] 王利民:《论股份制企业所有权的二重结构》,《中国法学》,1989 年第1 期。

[③] 郭峰:《股份制企业所有权问题探讨》,《中国法学》1988 年第3 期。

[④] 郑玉波:《公司法》,三民书局2004年版,第106页。

[⑤] 江平:《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9页。

[⑥] 王亦平、马强、王轶:《公司法理与购并运作》,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60页。

[] 赵旭东:《新公司法条文释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44页。

[] 赵万一、王兰:《有限公司股权继承法律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学院》,2006年第2期。

[⑨] 王保树主编:《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289-290页。

[⑩] 杨立新:《共同共有并非一个主体》,http://www.yanglx.com/dispnews.asp?id=70l,最后访问:20081023

[11] 陈伟超:《拟制人与自然人的冲突》, http://www.51falv.net/writings/2008-5-23/146323.shtml,最后访问:20081023

[12]新华网:《浙商胡加招巨额遗产继承案宣判 亲属均分股权 http://news.zj.com/finance/zjcj/2006-12-27/726537.html,最后访问:20081024

[13] 耿德兵:《股权信托的内涵与应用》,

http//www.truestsz.com/news/2005/10/20/xintuo/xintuo-15-39-08-2460.shtml最后访问:2008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