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安超、王文军律师为“死刑犯”作精彩辩护,改判“死缓”

发布日期:2010-11-17 浏览次数:1171


“刀下留人”----- 再次被成功叫停
——本所安超、王文军律师为“死刑犯”
作精彩辩护,改判“死缓”

2009年8月3日,王某因犯走私贩卖毒品罪被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王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中本所不以办理刑事辩护为主的主任安超、王文军律师在推卸不掉的情况下接受了委托,在仔细研究案情后,提出认定王某出资走私1080克海洛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观点,后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阜阳中院在发回重审后,王某考虑地理原因另外委托他人辩护,审理后又一次作出了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王某不服再次提出上诉,二次二审中本所主任安超、王文军律师再次接受了委托。受托后,在前次研究案件的基础上,又对案件中的每个细节都作了反复细致的推敲,并查阅了大量的详尽资料。提出一审认定王某出资走私1080克海洛因的物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同案犯供述等有罪的主要证据均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完全达不到《刑事诉讼法》和最高院关于办理死刑案件《规定》要求的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最基本的证明标准,王某不应当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庭审中控方及合议庭均认真听取了安超、王文军律师的辩护意见。精彩辩护获得本案诉讼参与人和旁听群众一致高度评价,最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了安超、王文军律师的辩护意见,撤销了一审对王某的量刑部分判决,改判王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安超、王文军律师又一次成功地为死刑犯辩护,最大程度上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被告人王锋涉嫌走私、贩卖毒品一案
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王锋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出安超、王文军律师担任其二审辩护人,参与二审诉讼活动,维护其合法权益。经过庭前的阅卷、会见被告人,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有了充分的了解,辩护人对一审认定2008年4月19日王锋与高永明贩卖258克海洛因的事实不持异议,在此不再赘述。现就被告人王锋涉嫌走私1080克海洛因事实不清证据,依法不能认定,发表以下详细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处理本案时参考。
一、一审判决书第4页上认定被告人王锋向匡高云银行帐户上汇款8万元毒资和3万元购买摩托车及路费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关于王锋汇款事实的有力证据是匡高云、李双德的供述,但李双德的供述中承认有关汇款的情况是听匡高云说的,这么一来,对于王锋汇款的事实就只有匡高云的供述。而匡高云银行帐户存入8万元的记录仅能证明在2007年7月19日匡高云的银行帐户上汇入了8万元现金,不能证明汇钱的人就是王锋。并且匡高云关于8万元是王锋汇入的供述与书证(银行汇款凭条)和笔迹的鉴定结论相矛盾,汇款凭条上清楚载明的汇款人是匡高云自己不是王锋,且笔迹鉴定的结论也证明该汇款凭条不是王锋书写。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直接实物证据的证明力高于其他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间接言词证据。因此,在匡高云的供述与书证(银行汇款凭条)和笔迹的鉴定结论相矛盾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只能以书证和鉴定结论为准,不予采信匡高云的供述。
其次,在仅有同案被告人匡高云的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王锋又向匡高云银行帐户上汇入3万元购买摩托车及路费的事实。既然一审在判决书第4页第5行认定是打入匡高云银行帐户的,就应该和8万元一样调取有关银行相关凭证予以证实,即便如匡高云所说钱是打入其女朋友吴晓晴的建设银行帐户中的,同样也应当予以调取相关银行凭证,予以佐证。但遗憾的是我们并没有看到3万元的银行凭证这一最有力的直接书证。这样匡高云就谁汇款3万元此节事实的供述就成了孤证,根据刑诉法的规定,不能被采信。
再者,匡高云本身就是组织指挥李双德、李金荣、匡楚平、王玖谅等出境走私毒品的首要分子,无法排除其为了减轻自身责任,得到从轻处罚,而向王锋身上推脱责任的可能。
二、1000元汇款凭条与本案走私犯罪事实无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使用,且一审判决中对此未作有罪证据使用,也未以此认定犯罪事实。
虽然安徽省公安厅(2010)7号鉴定书确认1000元汇款凭条上的王锋是本案被告人王锋书写。但王锋本人自始至终均是予以否认的,并且再次申请重新鉴定。而匡高云在所有的供述中也自始至终没有提到过王锋汇款1000元的事情,更没有关于该1000元是用于走私毒品的供述。因此,该1000元的银行凭条与本案走私毒品的犯罪事实无任何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一审判决在认定走私犯罪事实上并未认定王锋向匡高云汇入1000元现金的事实(见判决书第4页)。故此,该鉴定结论更不能作为推定王锋汇款8万元毒资和3万元购买摩托车及路费的依据。
三、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锋与匡高云、李双德共同犯走私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本案发生前匡高云、李双德关于如何认识王锋,什么时候认识的,去阜阳几次、以及王锋的体貌特征个人情况的供述均前后不一,自相矛盾(详见后附二审庭审书面质证意见,第二部分第四点)。因此,凭本案现有在案有效证据至多仅能证明事前匡高云和王锋认识,对王锋一般特征有所了解,而不能因此证明王锋指使匡高云、李双德出境走私购买毒品。
其次,由于毒品样品的提取数量与送检数量不一、提取笔录显示提取过程的不合法、鉴定的时间程序等多方面原因(详见后附二审庭审书面质证意见,第一部分及第二部分第三点),导致本案的二次毒品含量的鉴定结论,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得到保障。因此,这二份鉴定结论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由此造成涉案毒品是否含有海洛因及其含量成为尚待证明的事实。
再次,认定王锋指使匡高云、李双德共同走私毒品不符合常理。
从现有的各同案犯的供述来看,无法证明王锋与他们商议共同走私毒品的商议内容,如:如何出资、如何分配收益、组织那些人员、如何出入境、何时出入境、向谁购买毒品、买多少、以什么价格购买等等均不清楚。另外,王锋与匡高云、李双德并非亲友,仅有一面之缘,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从匡高云处购买毒品还是合伙共同出资购买毒品,作为一个正常的人在没有任何保证的情况下,不可能先行支付全部毒资11万元。对于匡高云、李双德来说,在没任何回报的前提下,竟然冒着杀头的危险去帮助一个没有任何交往的人,实在令人费解!因为,这没有任何信任的基础、利益的保证、风险的承担,不符合最基本的生活常理。
四、一审判决认定王锋在共同走私毒品犯罪过程中起组织、指挥作用证据不足。
首先,从匡高云、李双德相互矛盾的供述中仅能证明是由王锋出资,他们出境购买毒品,不能证明是王锋组织、指挥匡高云等人走私毒品。
其次,从整个走私毒品的过程来看,组织那些人员、各个人员如何分工、何时出境、何时入境、从哪出境、从哪入境、向谁购买、购买多少、以何种价格购买等等细节之事均是由匡高云一个人决定的,根本就不需要听命于王锋,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锋参与决定了上述的任何事项。辩护人真的不知道王锋是怎么组织、怎么指挥的。
再次,一审判决在第16页的分析理由中以匡高云供述出的手机号码、车牌号、住处的信息与王锋的信息一致,辨认出王锋及与本案无关的1000元银行凭条,推导出王锋是组织、指挥走私毒品的逻辑思维方式不能成立。况且王锋的车牌号、住处的信息也是在匡高云李双德在2007年7月31日归案和王锋因贩卖258克毒品在2008年4月19日案发后即在2008年7月7日临泉县公安民警去云南向他们问话时才说出的,一年前没有记住的信息,在一年后竟然想起来了,实在令人难以相信!不排除公安人员的诱供!在如果这种逻辑思维方式成立的话,那么所有犯罪嫌疑人所熟悉人(知道并说出个人详细信息的人),都可能成为其犯罪的共犯、组织指挥者,岂不荒谬之极。
五、关于本案的量刑和处理意见。
通过庭审中辩护人对认定王锋走私毒品有关证据的质证和分析,可以看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关主要证据,如毒品成份鉴定结论、银行凭条书写的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毒品提取笔录等证据均存在极其严重的瑕疵!!除此以外,只剩下同案犯匡高云、李双德的供述,他二人的供述同样存在矛盾并不一致。因此,凭借现有的证据仍然维持被告人王锋死刑立即执行判决,有违最高法院坚持“慎杀少杀”的刑事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部分关于“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中,就规定“仅有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证据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对此,控方也当庭表示鉴定本案主要证据存在严重的瑕疵建议对被告人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量刑重新考虑。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辩护人认为二审法院为保证本案二审判决经得起历史的考验,避免类似河南省赵作海等案件发生,建议二审法院应当撤销原判,改判被告人王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或无期徒刑或其他徒刑。
以上辩护意见如无不妥,请二审法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