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所名誉主任安超律师应邀参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制定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调研座谈会

发布日期:2016-04-24 浏览次数:359


我所名誉主任安超律师应邀参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制定

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调研座谈会

近年来,全国各地法院受理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大量增加,而各地判决的标准不尽相同,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同省不同判”、“同市不同判”、“同院不同判”等司法不统一的情况。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准备制定关于执行异议的司法解释。

2016422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一行三人,到安徽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调研座谈。参加本次调研座谈会的,有安徽省高级法院相关庭室庭长、副庭长、法官,还有合肥市中级法院、芜湖市中级法院、淮北市中级法院、宣城市中级法院相关庭长、法官等。我所名誉主任安超(人民大学、中国科技大学等高校研究员、兼职法学教授、硕士生导师)应邀参加。

安超律师事先进行了深入全面的研究,在座谈会发表较高水平的立法建议。首先,他就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人和抵押权人作为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发表立法建议。他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和抵押权仅是受偿中的顺位权,强制变现执行不损害抵押权人、建设工程优先有受偿权人合法权益,其执行异议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其次,他就借名买房人、隐名股东、离婚协议约定产权归属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综合提出立法建议。基于该三类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共同存在着恶意串通的情形,所以一并提出立法建议。他建议是“原则上不支持案外人的主张”,但应有例外情形。因为根据物权公示效力与合同相对性原则,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基于市场交易秩序的外部第三人。就例外情形,应根据执行之债产生时是否依赖产权登记公示(房屋所有权登记、股权登记)而分为两类:一类是依赖产权登记公示而产生的执行之债,比如基于该产权抵押质押、买卖该产权等,也就是说,如果没该产权登记公示,就不会产生执行之债;另一类是执行之债的产生与产权登记公示无关,比如无抵押的借款之债。对前一类例外情形立法建议:“原则上不支持案外人主张,有充分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明知实际产权人并不是名义产权人的除外”。对后一类例外情形立法建议:“原则上不支持案外人主张,有充分证据证明案外人是产权实际所有人的除外”。再次,他就以房抵债债权人、被拆迁人、未转移所有权的财产所人、与被执行人享有共同所有权的案外人等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分别发表其独到的见解。安超律师的精彩发言获得在场法律专家的高度评价和赞赏!

睿正所行政部

0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附: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