睿正 盖晓峰律师 ——无奈的辩护

发布日期:2001-11-08 浏览次数:794


无奈的辩护

——王某某抢劫一案盖晓峰律师辩护侧记

[案情]

某年29日早晨830分,北京西郊某军事大院,坐班车赶来上班的财务室主任李某打开了办公室的门,她立刻感到某种不对:一股血腥气迎面扑来。她定了定神,目光落在了紧紧关着的财务室内间的防盗门上,很明显,气味是从那里传来的。门被打开了,她的眼前出现骇人的一幕:屋内一遍狼藉,借助清晨室内不太明亮的光线,她分明看见地下躺着一个人!她甚至没来得及看清是谁就惊叫着朝外跑去。

案情如火,报警电话立即打到军队保卫部和公安局刑警队,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立即赶到了现场。事情也很快有了初步的判断:

死者刘某,财务室现金会计。死亡时间28日晚10时左右。经鉴定:死亡原因是被他人持刺器刺击胸部、刺切颈部,伤及左心室及左肺、双侧颈动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财务室保险柜中的31200元现金不翼而飞!很明显的抢劫杀人案件。

由于当时正值春节前五天,被劫现金是当天领回的正准备发放的干工工资和过节费,加之案发地点是军事重地,所以此案引起了市公安局和军队领导的高度重视。公安局刑警队的同志放弃过节休息,投入大量的警力进行侦破,经过十余天的紧张摸排,最终将目标锁定在了曾经在该单位工作过的王某某身上。

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男,31岁,无业,1998年至2000年曾在该单位干锅炉工,与受害人同事二年。

由于缺乏王某某作案的直接证据,公安机关于216日以涉嫌介绍卖淫将王某某抓获,抓获后进行突审未果,但经过对其进行语音辨析和心理测慌,进一步确定了其直接参与作案的可能性。由于没有任何直接认定其参与作案的证据,而继续关押将导致超期羁押,公安机关于218日以涉嫌组织卖淫将其刑事拘留,并继续开展侦查工作。36日,王某某在看守所招认抢劫杀人。公安机关根据其供述在其租住房屋房顶起获现金31200元。经鉴定,其中两张人民币上沾有受害者刘某血迹。同时,将王某某静脉血及毛发与受害者死亡时手中攥着的四根毛发进行DNA对比鉴定,结论为:受害者手中毛发不排除王某某所留。至此,公安机关宣布,此案告破。

同年911日,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的刑事责任。

[辩护]

同年1017日,盖晓峰律师接受有关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了王某某抢劫一案被告人辩护人。此后,辩护人立即到人民法院阅卷,并复制了全部证据材料。111日,辩护人前往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会见中,被告人全部推翻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称自己根本没有实施杀人抢劫,而是想去盗窃财物,到达现场时被害人已经死亡,自己见保险柜中有钱就顺手牵羊拿走了。自己之所以作出有罪供述是公安局刑讯逼供的结果。

经过认真研究案情,辩护人确定了“基本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辩护观点。认为在如下事实上,存在明显疑点和矛盾:

1、被劫赃款数额不明:起诉书认定31200元的根据是在被告人房顶起获了31200元的现金,就此认为赃款是这个数字。显然这种依据是不充分的,因为公安机关的证据显示被告人作案动机就是谋财害命,作案后花钱大手大脚。而受害单位也未就此事出具任何证明,这就使得本案赃款数额成为一个谜团。

2、鉴定结论不清:同一份鉴定书,对DNA检验的结果却不一样:对现场各处遗留血迹的检验结果为“是受害人刘某所留”;对刘某手中毛发的鉴定结果为“不排除王某某所留”。很显然,这样的措辞只能说明刘某手中的毛发存在不是被告人所留的可能性。

3、案发时间不明:据起诉书认定案发时间为当晚十时许,但十时五十分,门卫还接到受害人询问值班的电话,这显然是一个无法回避的矛盾,按照与受害人同住的同事证明,十时三十分,受害人就已经在接到一个陌生电话后到财务室去了,给门卫打电话时显然是在案发现场,凶手怎么会让受害人打出这样一个奇怪的电话?受害人还没有求救!鉴定结论没有推测死亡时间,那么这几个时间如何统一?打给门卫的蹊跷的电话如何解释?

4、凶器不明:根据尸体检验,凶器是一把很奇特的刀子,一面是锯齿,另一面是刀刃,但是没有任何人见过这把刀子,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指认去寻找,也没有找到。被告人称,根本没有这样的刀子,是自己根据公安人员的提示瞎编的。

5、受害人到达现场的原因不明:起诉书认为当晚的起因是受害人在接到被告人的欺骗电话后到达现场,但是这样的说法显然不合逻辑:一个22岁的单身女子,在深夜1030,接到一个陌生男子的电话,就只身来到财务室,见是两年前并不熟悉的同事,同事提出要换零钱,受害人便打开保险柜(她竟然还随身携带了保险柜的钥匙!),保险柜中的零钱只有8.8元硬币!其他全是百元一张的数万元新领工资!被告人见钱眼开,杀了被害人,抢走钱逃逸。这种说法恐怕连公诉人自己都不能相信!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还提供了受害人的同事王某的证言:王某219日在公安人员的安排下对被告人的声音进行辩听,认为被告人的声音与28日晚自己在电话里听到的找受害人接电话的陌生男子的声音一致!而王某根本不认识被告人,并且据王某说,当时打电话的人只说了一句话:请找刘某接电话。这样的证据怎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6、血衣去向不明:公安人员对他们认为被告人作案时穿的衣服进行血迹检验,却没有检出人血痕迹。对此,公诉人认为衣服洗了,就此一带而过。但就是这样的一份证据也被用来证明案件事实,不知它到底能够用来证明什么?

7、对另一个重大嫌疑人张某的合理怀疑:张某是受害人的顶头上司。当晚,张某也在单位值班。整个晚上其房间电话给受害人打了十余次传呼,张某只能解释其中几次,对其他传呼张某无法解释;与被害人同住的同事证明,当晚张某确实几次打电话或传话要被害人上去,但张某不予承认。同时,在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前,张某承认被告人当晚到了自己房间并用自己房间电话给受害人打电话借钱,还准确指认了被告人当晚衣着。并且,当晚大楼值班人员证实张某曾指示让服务员打开二楼大门找创可贴,而事后现场勘察证明凶手正是从二楼大门进入财务室的。36日被告人认罪后,37日张某全部翻供,否认自己当晚见过被告人,于是公安机关不再追究张某责任。对此情节,起诉书没有提及,但部分证据已经随卷移送。

8、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极低:为了证明被告人的犯罪嫌疑,公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同事的一些证言,证明王某某心狠手辣,胆大心细,身手敏捷,办事不记后果;以前杀过猪,懂得使用刀子;以前在该单位上下班时经常翻越围墙,而当晚凶手正是翻越围墙进入现场的;最近生活拮据,甚至交不起房租。等等。

[审判]

同年1121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受害人亲属及委托代理人也参加了诉讼。辩护人根据事先准备的辩护观点和思路一一提出自己的置疑,庭审进行的十分激烈。出乎辩护人意料的是,对于辩护人的“事实不清”的观点,受害人亲属及代理人当庭表示赞成并要求公诉机关、人民法院继续审查此案,从而形成对辩方十分有利的庭审局面。法庭没有当庭作出裁决。

然而,1213日,一审判决作出:被告人构成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辩护人观点,一审判决认为,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当庭表示上诉。

由于二审时法律援助中心另行指派了辩护人,所以一审辩护律师没有参加二审审理,但是二审辩护人徐律师很快与一审辩护人取得联系,就本案事实及法律问题进行多次磋商,双方的意见出奇的一致,经过多次探讨,二审辩护人在二审中也提出了同样的辩护观点并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论述。

二审庭审中,出现了戏剧性的一幕:公诉人补充了一份证据,二审期间受害人单位出据的证明,证实该单位确实被劫31200元。对于这样一份证据,辩护人当即提出两点异议:1、这份证据恰恰证明了一审判决的事实不清,没有查清赃款数额就作出判决;2、如果该单位确实丢失31200元,而在被告人家搜到的现金恰恰是31200元的话,那只能说明此钱非赃款了,因为侦查机关调查显示,被告人抢劫的原因是生活拮据,甚至支付不了房租,更无法过年,而在抢劫后,不仅立即支付了房租,而且还走亲访友,请客送礼——那么被告人到底花没花赃款呢?

次年上半年,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理由不予采信。

[评析]

无罪推定原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与国际接轨的表现,被视为近年司法制度改革的重大成果之一。然而,司法实践中,要真正将这一司法理念付诸实践,却并非如宣传中所说的那么简单。沿袭多年的有罪推定的观念在司法机关办案过程中依然根深蒂固,从公诉人在庭审中的话语就可见一斑:法庭辩论结束时公诉人说了一句话:“我也承认这个案件有些事实不清,但是从目前证据来看,肯定是被告人干的。”

致使公诉人、法官形成被告人有罪观点的证据,其实只有三件:1、证明“被害人手中毛发不排除被告人所留”的鉴定结论;2、证明从被告人家中搜出的钱币上的血迹“为受害人所留”的鉴定结论;3、测慌结果。但是如前分析,这三件证据组合起来,并不能得出“被告人杀人抢劫”的结论,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最起码,不能排除被告人辩解的“是盗窃而不是抢劫”的可能性,更不能排除另一个嫌疑人张某参与本案的可能性,也不能排除本案背后还有更大的隐情。

辩护人在闭庭后曾与法官探讨过:本案很可能还有其他隐情(比如张某是否参与犯罪这一事实),这种隐情只有被告人知道,对被告人处以极刑将使本案这一谜团永远无法揭开,这种情况能否构成事实不清而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法官的回答是:只要查清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就可以径行判决,被告人不指认并提供证据,法官将不予考虑。对于法官的这一回答,辩护人只能表示:无奈。正如辩护人对一审和终审的结果所能够表达的一样。

[随想]

委托的?指定的?

————记案外的一朵花絮

本人接受法律援助中心指定,担任一起抢劫杀人案件的指定辩护律师。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发现本案确实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于是经过精心准备,提出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庭审中,针对公诉人的起诉意见及相关证据,辩护人进行了针锋相对的反驳和辩论,庭审气氛一度较为紧张、激烈。

在我看来,这一切都是十分正常的。然而,事后引起我深深思考的,并不只是案件本身,而是闭庭后与公诉人、法官的两句简单交流:庭审结束后,与公诉人握手时,公诉人以一种不相信的口气问道:“是当事人委托的吧?”我说:“不,援助中心指定的。”出门见到法官,法官面带微笑:“你是不是很少办刑事案件呀?”我立即汗颜:难道在庭审中出现了一些常识性的错误,以致于给人一种无经验的感觉?我立即承认:“确实很少。”虽然有些违心。

然而,当我将这两句看似无心的话联系起来一想,问题也许并不是那么简单。

刑事案件辩护难已是不争的事实,许多律师不愿意办理刑事案件,对指定辩护这一“出力不讨好”的差事更是避之惟恐不及。一旦接手,也是阅卷走马观花,开庭敷衍了事,大多以两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罪态度良好”打发。有的甚至连被告人也不会见。长此以往,形成一种“委托辩护不遗余力,指定辩护流于形式,公诉人法官见怪不怪”的局面。也难怪本案公诉人、法官会对辩护人如此“较真”感到不解了:公诉人理解为“委托的”,意为只有当事人花钱委托的律师才会如此“卖力”,法官理解为“很少办”,意为由于没经验,对此“惯例”不知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律师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由此可见,律师承担法律援助义务若不尽职不尽责,已不是简单的违反职业道德的问题,而是违纪违法的问题了。

更为严重的是,若有更多的公诉人质疑指定辩护律师的“较真”,则势必影响案件起诉质量;若有更多法官质疑指定辩护律师的“较真”,则势必影响案件审判质量。如此下去,将导致什么样的后果?我不敢想像:须知,指定辩护案件大都是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啊!

希望今后办理刑事案件时不再遇到“委托的?指定的?”这一类问题,更希望这一切都是我的凭空想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