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件最终用户的侵权责任之认定

发布日期:2004-12-17 浏览次数:571


----庚新(上海)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烨琳彩印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

本案是一起软件最终用户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典型案件,案件审理分别涉及软件著作权权属的认定、侵权责任的承担以及两种责任并处时损害赔偿额的界定等疑难问题。合议庭通过依法查明案情,准确理解适用法律,对相关问题进行了积极探索并最终妥善解决了纠纷,对同类案件审理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案例简介】

原告:庚新(上海)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烨琳彩印有限公司

200311月,国家版权局向原告颁发《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名称为“崭新印通系列软件V4.30。在崭新印通V4.30著作权登记的存档资料中有1份由崭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台湾崭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台湾崭新公司以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同)的价格,将“崭新印通系列产品包括报业印通”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给原告。台湾崭新公司还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20034月,其就上述软件著作权转让事宜与原告签订协议,崭新印通系列软件的著作权为原告所享有。

200312月,被告向深圳市航天三兴实业有限公司(简称“航天公司”)购买了一套“拼版软件”,价格为2.8万元。

200412月,杜庆龙以原告代理人的身份与上海市版权局的工作人员及该局聘请的技术人员来到被告处,打开与照排机相连的电脑,发现其中安装有“PostRIP Imposition3.0软件。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为此出具了《公证书》。上海市版权局当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被告确认,其已将系争软件用于印刷。

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软件与被告使用的软件进行了比对鉴定。鉴定结论是:1、除“对话框”、“菜单”和“字符串资源”项,原告内容为英文、被告内容为中文外,双方目标代码的执行文件相同,使用的软件相同;2、根据原告提供的源代码和说明文档,基本说明源代码系原告研发,但原告只提供了部分源代码,且未说明编译环境,故仅以原告提供的源代码不足以生成目标代码,但仍可推断该源代码与目标代码有一定的对应关系。

20041228,原告与北京德美印商务有限公司(简称“德美印公司”)签订代理合同,约定:德美印公司在中国大陆境内代理销售“崭新印通全开版/对开版/ECRM PR500/PR300/PR630,包括“崭新印通拼大版客户端软件(Imposition Client)”和“崭新印通服务器(ImageHarbor)”软件;其中PR500崭新印通全开版的售价是8.5万元。20054月,德美印公司代理销售了1套“崭新印通拼大版系统”,规格为“全开版”,售价8.5万元。被告提供的2002618的报价单亦记载:在当月30日之前,崭新印通全开版流程(印刷展特惠价,包括喷墨打样软插件、TIFF插件、800V/过网插件卡以及一些售后服务)的价格为10.2万元。原告确认,原告对该软件的许可使用期限未作限制,用户一经购买即可永久使用。

原告诉称,原告开发了崭新印通系列软件,并进行了软件著作权登记。200412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照排机中非法安装了崭新印通V3.0软件,用于商业使用,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万元,支付合理费用5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不清楚自己使用的软件与原告主张的软件是否相同;被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案外人购买了系争软件,并不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金额缺乏依据。

【审判结论】

一审判决:

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对崭新印通系列软件V3.0所享有的著作权;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合理费用人民币500元。

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