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认定

发布日期:2013-07-18 浏览次数:1035


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认定

2013年7月18日22时10分,欧某某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光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荃湖路交口时,车辆碰撞到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荃湖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杨某,造成杨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站大队作出认定,欧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治疗,杨某共花费医药费共计3477.72元,被告欧某某垫付1725.15元,已由医保支付964.87元。2014年1月22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杨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杨某为十级伤残。被告李某某是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欧某某已向原告赔偿现金8000元。原告杨某自2002年9月起在安徽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后勤饮食中心工作,系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居民。


本案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邦平59651.8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邦平640元;
三、被告欧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邦平160元;
四、驳回原告杨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最大争议在于责任主体认定,被告李某某是否应该承当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院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根据法条可以看出,李某某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欧某某承担。


总结:机动车交通事故常见的责任主体认定常见情况
1、机动车出借情形下发生事故的责任主体确定
机动车出借给他人,虽然是所有人,但出借情况下只是间接占有。所以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但如果出借人明知借车人饮酒、无驾驶证或者出借的车子有故障,这几种情况下需要承担责任。
2、单位机动车发生事故的责任主体确定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单位员工在执行公务时驾驶单位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则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单位员工擅自驾驶单位机动车从事非公务行为,则尤其本人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3、擅自使用他人机动车情形下发生事故的责任主体确定问题。
未经所有人或者合法支配人同意,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在擅自驾驶机动车的人与机动车主有亲属关系,如子女擅自驾驶父母的机动车,则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如果擅自驾驶人与机动车主不存在任何关系,如盗取他人机动车驾驶发生过错的情况下,如果机动车主不存在任何过错,则不用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