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风险代理收费应遵守权利义务一致原则

发布日期:2008-05-13 浏览次数:749


──隆英公司与金桥律师事务所撤销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

近年来,风险代理收费作为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协商收费的一种特殊形式,已成为律师收费的一种重要方式。但由于律师风险代理收费制度本身的不健全,以及缺乏成熟的诚信体系等一整套完善的配套机制保障其运行,律师风险代理纠纷时有发生。而法律规定的粗疏、不明确,又给人民法院处理此类纠纷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本案要旨在于:实行风险代理的前提是代理事项必须存在法律上或诉讼上的风险,收费应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等价有偿原则,对于无争议款项,不应纳入风险收费方式的范围;而对于双方一致同意采用风险收费方式的,律师在订立合同时应当按规定向委托人作出必要提示和告知。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隆英金属模具(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英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金桥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金桥所)。

20057月,隆英公司向上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对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仲裁,要求建工集团返还多收工程款300万元,建工集团提出反请求,要求隆英公司支付工程款等费用1060万元。仲裁委对工程款委托审计后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055万元,隆英公司已付2332万元。20065月,隆英公司与金桥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聘请金桥所律师负责其与建工集团案件,关于律师费用,双方约定:隆英公司除应向金桥所缴纳律师费20万元外,还应缴纳建工集团主张的工程款总和减去仲裁确定的隆英公司应支付价款差额部分的30%。开庭时,金桥所律师并未出庭,后经缺席审理,仲裁委裁决隆英公司再向建工集团支付工程款723万元,隆英公司要求建工集团返还多收工程款30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隆英公司向我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在本案诉讼前,该仲裁裁决被撤销并重新审理,目前仍在审理中。

隆英公司起诉认为,双方在协商过程中约定,除支付20万元外,若隆英公司仲裁请求获得支持,则从该款项中提取30%作为风险代理费另行给付金桥所。但正式签约时,金桥所利用隆英公司的信任,更改了口头约定,因此合同中的表述不能体现隆英公司真实意思,属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应予撤销。金桥所则坚持认为合同真实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因金桥所否认签约时更改隆英公司原意,且隆英公司对该主张不能举证,故不能认定隆英公司意思表示不真实并构成重大误解。虽然双方对金桥所制定的系争条款有歧义,但根据合同法规定,可从不利于格式条款制作方作出解释,且30%的比例符合目前我国律师收费标准范围,不能认定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显失公平。

本院认为,金桥所签约时,已经知道建工集团反请求的具体金额与工程审价结果,其收费以审价结论为依据,不存在法律上或诉讼上的风险。按照对该条款的通常理解,无论仲裁结果如何,根据双方约定,隆英公司都将支付高达860万元的巨额律师费;金桥所违背合同主要义务未参加仲裁庭审,无法体现其在仲裁案中已为委托人提供与收费相符的法律服务;其计算并收取律师费的仲裁裁决也已被本院依法撤销。因此,双方签订聘请合同时,对风险代理收费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在认识上存在明显缺陷,金桥所也未向隆英公司释明该条款可能产生的风险后果,从而严重影响隆英公司所期待的合同利益,使其不能实现缔约的目的,其行为构成重大误解,双方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

【审判结论】

一审判决:隆英公司以撤销权为由要求返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撤销双方签订的风险代理条款,金桥所返还已经收取的风险代理费60万元。

【评析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律师收费的特别约定是否构成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律师收费方式是律师与委托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原则上法院不应干涉。但律师在与委托人订立风险代理合同时,应当对双方应承担的风险内容以及可能的收益计算方式向委托人作出必要的提示与告知;另外,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合同基本原则,利益与风险也应当一致,律师高收益的前提是代理事项必须存在法律上或诉讼上的高风险,律师收费应当体现等价有偿原则,不应超出合理范围、显失公平。

一、风险代理中,律师应当对双方应承担的风险内容以及可能的收益计算方式向委托人作出必要的提示与告知。

所谓风险代理是指委托人于订立合同时,不必交纳代理费用,而是待诉讼结束后,如果委托人胜诉,则从胜诉或执行所得中按协议约定的比例支付代理费用;如果委托人败诉或者最后没有财物或利益所得,委托人则不必支付费用。允许律师从高风险中获取高回报,有助于鼓励律师花最少的时间和费用推动诉讼,促使律师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为委托人争取最大利益。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风险代理在律师与委托人之间重新分配了诉讼风险,增大了律师的风险,相应地减少了委托人的利益。可见,风险代理须建立在委托人与律师之间相互信任的基础之上,特别是对于掌握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有能力预测诉讼风险的律师,提出了更高的订约要求。

国家发改委、司法部2006413日颁发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第13条规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双方应约定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实行风险代理之前,律师应当将政府指导价明确告知委托人,而在确定采用风险代理方式后,律师还应当将双方承担的风险内容以及收费标准等进行充分的释明。如:通过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委托方在诉讼和仲裁案件可能会获得更大利益,以及同样存在的不但未获利,还要扩大损失的可能性等。收费方面,律师应将收费的方式、数额、计算基础以及比例等向委托人进行充分释明,防止双方对收费标准与方式产生分歧。对这些风险提示及特别告知的事项,最好通过会议纪要、谈话笔录、合同文本等方式予以记录,以备争议发生时查证。

本案中,金桥所作为提供法律服务的机构,应当明知隆英公司与建工集团所争议的工程款只需通过工程审价即可得出结论,且其在与隆英公司签订《聘请律师合同》时,已经知道建工集团提起反请求具体金额的组成,以及审价鉴定结果,但金桥所从未向隆英公司释明有关风险收费特别约定条款可能对隆英公司产生的风险后果。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还就费用计算标准发生分歧,本院经审理后,按照通常理解采信了隆英公司的计算方式。

二、律师服务收费应当遵守公平、等价有偿的民法基本准则,风险代理不得以无风险事项作为费用计算基础。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全部民法规范之中,指导各种民事行为和司法活动的根本准则,由于合同行为是民事行为的典型形式之一,因此民法的基本原则同样也是指导合同法立法、司法和合同行为的准则。我国《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即民事主体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要按照价值规律的要求进行等价交换,以实现各自的经济利益。而在合同法律关系中,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往往具有相对性,也就是说,一方享有权利,也应该向对方履行相应的义务,而对方在承担义务的同时,也应该享有相应的权利,一方取得的财产与其履行的义务之间,在价值上应大致相等。具体在律师诉讼代理合同中的风险代理条款中,律师所承担的风险事项应当与其代理成功所能取得的高比例代理佣金相适应。

本案仲裁发生时,隆英公司已支付了2332万元工程款,对这部分款项委托人并无争议,更无风险,建工集团提出的反请求也只是要求隆英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等费用1060余万元,但根据金桥所起草的《聘律师请合同》特别约定第2条约定,当仲裁委裁决隆英公司应向建工集团支付x元工程款时,隆英公司还应向金桥所缴纳律师费为(建工集团所主张的暂计工程价款总额+还有部分工程价款有待于追加)之和减去仲裁裁决(或调解)隆英公司应支付的x元工程价款的差额部分的30%,也就是说,金桥所起草的律师收费方式并不是以建工集团诉讼请求为风险代理费计算基础,而是以整个工程款总额,包括隆英公司已经支付的2332万元作为计算基础,而这部分款项在仲裁当事人之间是毫无争议的。对隆英公司而言,不存在可经律师服务进行争取的余地;对金桥所而言,也不存在代理失败的风险,这样的计费方式体现不出高收益应承担的高风险。因此,可以认定金桥所的计算方式难以体现双方真实意思,其内容直接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明显失衡。

本案中,仲裁委最终裁决驳回隆英公司请求,并在裁决书中认定,隆英公司还应向建工集团支付工程款722万元。对隆英公司而言,其不仅未获得所期待的最大利益,而且还要向建工集团支付经审计后确认的拖欠工程款。但对金桥所而言,在委托人败诉的情况下,根据其起草的《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和仲裁结果,仍然可以不需要承担相应风险就可收取最高可达860万元的巨额代理费,该费用甚至已超过隆英公司应向建工集团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因此,金桥所虽然以风险代理方式收取律师费,但无法体现等价有偿原则,且其未参加仲裁庭审,未履行主要代理义务,更何况其计算并收取律师费的依据——仲裁裁决已被本院依法撤销。在这种情况下,金桥所仍要求隆英公司承担如此高额的费用显然有失公允。

(来源: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