睿正 王文军律师——“无期”改“有期” 法援案件同样出彩

发布日期:2006-03-03 浏览次数:616


“无期”改“有期” 法援案件同样出彩

--王文军律师办理被告人操某故意杀人案件二审辩护纪实

案情简介:

200633日上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祁门县法院法庭以第二审程序审理一起故意杀人案,这是最高人民法院下发死刑第二审案件均要开庭审理的通知后,安徽省高院开庭审理的第一起死刑案件(安徽商报228日和35日曾独家报道)。这起故意杀人案系发生在去年的祁门县城,当地一个社会团伙的成员杨某、高某、汤某、操某四人为了报复,将另一对立社会团伙一名成员乱刀(身中二十多刀)砍死。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杨某和高某死刑,判处另外两名未成年人汤某、操某无期徒刑。操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安徽省高院,由于未成年人操某家庭经济困难,二审中没有聘请辩护律师,后王文军律师接受安徽省高院、省法律援助中心及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无偿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王文军律师是一位工作态度非常严谨的律师,为最大程度上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经办该案的过程中,王文军律师作了大量的工作。先后数次到省高院详细调阅一审的案件卷宗,对案件中的每个细节都作了反复推敲,查阅了大量的详尽资料,并详细研究了最新出台的关于审理未成人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最终从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认定量刑应予以从宽、从轻的原则和对最新法律适用的角度出发,当庭提出了量刑不当的罪轻辩护意见,要求予以改判。安徽省高院经开庭审理后最终采纳了王文军律师的辩护意见,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维持一审对杨某和高某死刑、汤某无期徒刑的定罪处罚; 二、撤销一审对操某判处无期徒刑的处罚; 三、改判操某有期徒刑十五年。

附:关于被告人操某涉嫌故意杀人一案二审辩护词(摘要)

……

一、对于本案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辩护人不持异议,但认为一审对本案的定性不正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正如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四位被告人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那样,被告人主观上并没有杀人的故意。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这种犯罪在刑法第232条中虽然没有直接规定:“以剥夺他人的生命为目的”,但是,是否存在该目的是该罪成立的重要因素,也是此罪区别与故意伤害罪的最关键的因素。因此,考察和认定被告人犯罪时的主观态度是决定其犯罪行为的关键所在。

诚然,行为人的犯罪故意的内容、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相对于客观犯罪行为、犯罪结果来说都是主观因素,在行为人没有明确的情况下,缺乏直接判断的客观依据。而除了行为人本人外,这些又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这就需要我们全面的、系统的、综合的分析案件的证据材料和客观事实后,才可以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作出符合客观真实的判断和结论,进而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给予正确的认定。在本案当中,我们就可以从案件发生的起因、从案件发生的整个过程到被告人案发以后的表现、到案发后被告人的心理反映等等这些客观存在的事实来考察被告人的主观态度。被害人身中二十六刀却没有一处致命的刀伤,最终是由于没有得到及时的救助而失血性休克死亡。也正是依据这些客观事实,我们得出得结论是:被告人主观上并没有剥夺受害人生命的主观故意!没有追求受害人死亡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应当定性为故意杀人罪!

二、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无期徒刑量刑过重,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罚从轻从缓的人道主义刑事政策。

1、从本案犯罪主体角度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最高院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

被告人操某出生于1989511日,本案发生于2005523日,案发时,操某才刚刚满十六岁,亦即是说,根据法律规定,如果操某作案的时间能够提前12天,尽管其行为给被害人的家庭仍然带来无可挽回的灾难,造成了相当的社会危害,但是一般也不能判处无期徒刑。我们这样说,不是认为操某可以逃避刑事责任,而是要从另一个角度说明:操某是未成年人,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心智还极不成熟,从而主观恶意不是特别大。操某在案中的行为的确有些令人愤慨,但绝不能作为“罪行极其严重”的理由。相反,恰恰是操某心智极不成熟,主观恶性并没有达到“恶极”的标准,主观恶性,不是特别大的理由。

2、从本案犯罪客观特征角度考虑。

在犯罪客观方面,我们不能用看成年犯的眼光看待被告人操某,而应该将其与其他未成年人故意杀人案相比较。我们认为,本案明显有别于常见的未成年人犯抢劫杀人案、杀人碎尸案等,其行为只是一种过激的寻衅滋事行为,从而,在客观方面,本案情节并非“特别恶劣”。

3、从本案适用法律角度考虑。

处理本案必须正确适用《刑法》第49条和第17条。《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根据此条规定,未成年人犯罪绝对不能适用死刑(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而《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这种情况下,未成年犯应该在无期徒刑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从而,针对未成年犯,不管犯何种罪,不管性质如何恶劣,均只能适用有期徒刑或以下的刑种。

  上述并非一家之言,我们查询了大量权威资料,均对上述两法条作出同义解读。并且在自2006123日起施行的《最高院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中已充分体现出上述的观点。

  

三、被告人既有法定亦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但一审判决没有予以充分考虑和体现。

1、被告人操某是由胡海风召集而来才参与本案的,被告人的行为虽然触犯了刑律,但只是进行了一次,误入歧途,并非不可救药,况且其并不是犯罪的组织和策划者。

2、被告人在逮捕之前,没有违法的前科,处于初犯。

3、被告人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能如实的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在被拘留后,清楚交代了其本人的犯罪事实,前后交代一致,并且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和社会危害性有清楚的认识,多次表示后悔,应该酌情从宽处理,以利于贯切党和国家坦白从宽的方针。

4、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为青少年犯罪。被告人操某犯罪时刚刚年满十六岁,还没有形成科学的、正确的世界观和价值观。有较大的可塑性和可改造性,可以被改造为守法公民。

最后,我们再一次表示,对此案给被害人家庭带来的不幸表示深切的慰问!同时,考虑被告人是未成年人,尚属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案情事实,愿意认罪服法。我们热切期待:合议庭能本着对未成年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给予操某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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