充分挖掘当事人的陈述对认定案件事实的作用

发布日期:2008-06-16 浏览次数:636


──孙秋良与上海金字塔食品厂不当得利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

当事人陈述是民事诉讼的重要证据之一。《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实践中,对当事人陈述的审查主要是从陈述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进行的,陈述本身作为证据的意义不大。在本案中,合议庭把当事人的陈述作为主要证据之一加以审查,并且从该陈述与其他证据的矛盾中认定陈述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的审理对强化当事人陈述的审查、丰富认定案件事实的手段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字塔食品厂(以下简称“食品厂”)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秋良

食品厂诉称:其与案外人上海恒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06210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出具(2006)宝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之间发生的欠款,确定食品厂应支付恒力公司货款36,000元,于20063月至同年8月每月月底前各支付6,000元。2006427日,食品厂向恒力公司支付了36,000元,并由孙秋良出具的收条证实。嗣后,恒力公司否认收到此款,并通过宝山法院执行到24,120元,案件执行终结。因此,食品厂要求被告孙秋良返还不当得利36,000元。为此,食品厂提供收条1份,证明其已交付孙秋良36,000元。关于收条的形成过程,食品厂的法定代表人黄秋俊陈述道,收条上载明的“今收到上海金字塔食品厂还款计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欠款全部结清,特此为据”的内容是由其本人所写,而所署收款人“孙秋良”以及日期“06427日”,系孙秋良亲笔书写。

孙秋良辩称:恒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其妻子,公司的具体经营由其负责,其收款行为代表恒力公司。食品厂诉称的调解情况属实,但调解协议形成后,先提交的6,000元支票未兑现,其与其他两位同事曾于2006427日到食品厂调换支票,当时食品厂收回了支票,另给付现金6000元,其书写了收条,但不是食品厂提供的收条。之后,因食品厂未再付款,恒力公司才向宝山法院申请执行,并因其中1个月的付款已过申请执行期限,仅申请执行余款24000元,但尚未收到。故孙秋良请求驳回食品厂诉讼请求。为此,提供进帐单及退票凭证各1份,证明食品厂曾提交支票1张,但未兑现。

由于否认收条的真实性,经申请,一审法院对该收条进行了委托鉴定,并形成鉴定结论。鉴定结论认为,收条系原件,收款人处签名系孙秋良所写。

经综合判断,原审认定食品厂提供的收条系孙秋良签名形成,诉请的36,000一节事实成立。但是,由于付款行为系履行法院民事调解确认的向恒力公司付款的义务,而孙秋良系代表恒力公司收款,因此,收款行为具有法律依据,食品厂关于孙秋良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至于被宝山法院扣划的钱款,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并提起上诉。

食品厂上诉称,由于恒力公司的权利已经在随后的强制执行中实现了,而原审法院又认定孙秋良收到36,000元的事实成立,就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

孙秋良在上诉中,详细陈述了其于2006427日收到6,000元的过程,否认食品厂提供收条的真实性,认为该收条是伪造的,并要求对该收条重新鉴定。

由于孙秋良没有提出足以支持重新鉴定的证据,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驳回其申请。但是,由于食品厂法定代表人黄秋俊在陈述中强调收条中的日期系孙秋良所写,而此项内容一审没有鉴定,因此,双方均同意仅就此内容进行补充鉴定。鉴定结论认为,该日期不是孙秋良书写。

另外,二审对食品厂向孙秋良交付36,000元的过程,分别询问了食品厂法定代表人黄秋俊及其丈夫周玮。黄秋俊陈述:2006年之前,公司无专职财务人员,由其本人经手现金,2006427日当天是其与丈夫共同从开户银行内提取36,000元后,用现金方式支付孙秋良,由孙秋良收钱后在收条上签名并具写日期,在此之前没有其他支付行为。而周玮则提供了这样的证词:按照法院调解书,食品厂曾经开具6,000元的支票用于归还36,000元的债务,确因帐户内余额不足被退票,事隔几个月后即一次性支付了孙秋良36,000元,交付的36,000元是其一个人到开户银行提取,孙秋良拿到现金后,在黄秋俊具写的收条上签名。

二审经综合上述证据后发现,食品厂法定代表人黄秋俊关于收条上日期系孙秋良当其面所写的陈述与收条上日期非孙秋良所写的鉴定结论不相符,黄秋俊关于向孙秋良交付36,000元过程的陈述与证人周玮对同一交付过程所作的证词明显不一致。而孙秋良关于200647日仅收到6,000元还款的陈述,与恒力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的行为相印证。此外,二审还认为,食品厂就其已还款的主张,完全有能力从其所还款项的来源等履行情况进一步举证。由于食品厂为证明其主张所作的陈述与提供的证据不能互相印证,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孙秋良支付了36,000元用于归还其所欠恒力公司的债务,食品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食品厂要求孙秋良返还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孙秋良已收到食品厂36,000元的事实有误,应予纠正,孙秋良的上诉理由成立。但是,鉴于原审法院的判决主文表述正确,本院对该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审判结论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上海金字塔食品厂要求被告孙秋良返还不当得利款36,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

本案涉及比较复杂的证据规则和证据方法的运用。不仅涉及把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据进行审查的问题,而且涉及证据的鉴定、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不仅涉及日常生活经验的运用,而且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本案就是经综合审查包括食品厂的陈述在内的证据后,作出应由食品厂承担举证责任的结论的。

一、本案食品厂的陈述对认定案件事实具有重要意义

当事人的陈述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主要证据种类之一。该法第七十一条只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证据规定》没有关于对当事人的陈述如何进行审查的规定。实践中,对当事人的陈述这种证据的审查主要是通过对陈述方提供证据的审查来进行的,对当事人的陈述重点审查、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手段的案件并不常见。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表明,本案的主要事实要么是当事人本人亲历亲为的,要么是他们所见证的,所以,加强对当事人的陈述,尤其是原告的陈述的审查,对于认定案件事实将具有非常直接的意义。食品厂法定代表人黄秋俊的陈述不仅在启动补充鉴定上具有直接作用,而且,黄秋俊的陈述与鉴定结论之间的矛盾,与其丈夫关于付款过程的证词之间的重大出入,以及与被告关于6,000元收款细节的证明之间的反差,严重影响了作为本案主要证据收条的证明力,使原告主张的已付款36,000元的事实变得非常模糊。按说,关于原告收条上日期并非孙秋良所写的鉴定结论,并不能否定该收条作为付款凭证的证明力。偏偏是原告方陈述的重大缺陷使审判人员得出了原告没能证明其已向孙秋良付款36,000元的结论。

二、证据的认定也应当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进行综合判断

1证据鉴定、重新鉴定与补充鉴定

鉴定结论是法官借以查明事实、认定案件性质的重要依据,是鉴别、认定其他证据是否具有真实、可靠性的重要途径。《民事诉讼法》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鉴定都有明确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利也有责任及时提出鉴定申请。但是对于申请重新鉴定则必须具有充分了理由,对此《证据规定》有专门的列举。本案中,孙秋良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另外,《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从该条的本意看,对未曾鉴定的事项可以补充,实现全面鉴定的目的。由于一审对收条的日期未作鉴定,而作为证据提供方的食品厂有强调该日期是孙秋良亲笔所写,所以对落款日期进行补充鉴定是合乎情理的。

2、对于鉴定结论证明力的认定

本案对鉴定证明力的审查过程也就是对当事人陈述尤其是食品厂陈述以及其他证据的综合审查过程。《证据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鉴于本案补充鉴定结论与食品厂的陈述不一致,黄秋俊的陈述与其丈夫关于还款过程陈述不一致;又鉴于恒力公司关于曾收到部分款项以及申请执行过程的真实性,二审法院分析了其中有违常理之处,同时对孙秋良关于其仅收到6000元还款,未出具收到36,000元“收条”的陈述,与恒力公司曾收到6,000元支票遭退票、之后向法院申请执行扣除所收到6000元的行为相印证,二审法院最后认定食品厂的收条不能证明食品厂的还款事实,食品厂应对其诉请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网)